义务教育制度 |
1.义务教育的定义和性质 《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有关义务教育的性质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统一性:即义务教育是由国家统一实施,表现在统一领导,统一标准等;二是强制性:即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相应地有关各方面必须予以保证;三是公益性:即义务教育必须体现和尊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应体现在义务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学费、杂费。任何宗教活动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 2.义务教育中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阶段,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可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管理权力和义务,确定教学内容、标准的权力和义务,保证教育经费的权力和义务,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等等。 (2)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学校为适龄儿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保证学生安全;不得分设重点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开除学生等等。 (3)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教师有开展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取得教师资格;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参加培训和进修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等等。 (4)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适龄儿童、少年有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免试、就近入学;不得随意辍学;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教育教学活动等等。 (5)社会的义务。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3.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法》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 (1)政府的违法行为,如:未履行队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学校建设不符合标准的;将学校分为重点校和非重点校的;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2)学校的违法行为,如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向学生推向商品谋取利益,拒绝残疾适龄儿童随班就读的;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开除学生的等等。 (3)教师的违法行为,如选用未经审定教科书的等。 (4)其他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如胁迫,诱骗适龄儿童失学的;出版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扰乱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等等。 《义务教育法》主要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政责任作了规定,同时还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可以按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 对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理解,除了参照义务教育法之外,还要参照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等,此外,刑法、民法和相关的行政法,也是理解义务教育法的重要参照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