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万元“捐资助学款”撂倒西大附中一串校长案 —— 法理分析 | ||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应如何依法分析当事人的侵权性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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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严重的由学校乱收捐资助学款、私设小金库引起的贪污腐败案,当事人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家庭财产权,以及国家和学校的公共财产权,并触及了刑律。
(1)《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本案中,学校违反了义务教育阶段的“免收费、免试”的有关规定,组织入学考试,并以此为由向学生家长收取巨额“捐资助学款”,属于教育乱收费行为,有悖于教育的公益性,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宪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分别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捐赠法》第八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教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由此可知,家长向学校捐资助学的行为及捐款数额应当是自愿的,所捐款项应当是专款专用,而不是作为入学或择校的门坎。本案中,学校根据学生分数向学生家长强行收取不同标准的“捐资助学款”,任意挥霍,违反了捐赠应遵循的“量力、自愿”原则以及捐资助学款的使用原则,侵犯了学生的家庭财产权,也侵犯了国家和学校对这些捐资助学款的公共财产权。 (3)《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履行“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和“依法接受监督”的义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分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学校领导将收来的“捐资助学款”作为“帐外资金”并入小金库,进行暗箱操作,使其成为他们的私人“提款机”,还突击销毁票据,作假账,贪污受贿,违反了《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并触及了刑律。 |